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

政府令24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24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艾尔肯·吐尼亚孜

    202411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比较性,促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协调解决相关规划制定调整、项目许可衔接、执法等问题,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自治区级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标准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图,明确具体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

第十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新旧站址间应当进行至少一年持续对比观测,新站址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撤销本部门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迁移、撤销后三个月内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可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十三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传真、信函、互联网等渠道接收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举报事项。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  本规定自20251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199611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201012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7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次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