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技术角度看PPP条例的使命与担当---PPP条例立法总体建议22条(上)

2017-09-01


作者:谭敬慧 星空建设法律瞭望创始人 国家PPP双库专家 贸仲、北仲等多家机构仲裁员 曾经担任大型央企总法律顾问

笔者经过认真研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结合实践,经过参加多次讨论,特提出以下总体建议供参考。

关键词:四个务必 立法技术 授权规范 五方主体定位 多级政府协调

1. 关于立法体例的四个务必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调整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行政法规,也是现行最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条例应考虑充分发挥行政法规的层级作用,首要解决PPP项目的合法性与可行性的基本问题,具体包括:

第一,务必明确条例是否建立特别法律规则和价值判断的问题。作为一类蓬勃发展的新型经济活动,既然在行政法规层面立法,通过立法搭建清晰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建立相适应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判断规则,继而建立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PPP类经济活动的发展。

第二,务必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基本定性。条例的第二条提出了PPP模式的定义,但是存在调整对象的分类不清晰,政府和社会资本主体的基本法律定位、风险分配、本质权利义务概括尚不明了的情况。

第三,务必明晰条例的项目适用范围。条例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分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两大类,但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和界定,适用范围中也未对此进行明确说明。具体分析详见第二部分。

第四,务必明确法律适用的问题。鉴于尚无法律层面的大法予以规制,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过程中的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制,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务必明确民法和行政法的适用问题,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问题,例如,《政府采购法》第4条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出现重叠和交叉后,是否需要在条例中对PPP经济活动建立特别规则的问题。如PPP项目审批机制、监督机制、绩效评价机制、退出机制、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效力性规范的安排、风险的分担等等。

上述务必,是条例立法的基本问题,也是未来适用法律、执行法律、司法行政的原则问题,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条的生命力,在于提炼本质活动的精髓,以利于释法、施法和司法,这当然也是本条例的使命所在。

2. 关于立法技术的更多考量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实现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在PPP项目大量实施的现今阶段,尤其涉及公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范畴,确立一定的组织规则和协调规则,有明细的价值观引导,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按照目前法律规范的通说分类,笔者建议制定相关条文规定时,在条文原则确定情况下,条文的撰写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表述,比如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分类;比如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不同运用;再比如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采纳。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时限的规定,关于招标投标中标均有无效的效力性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执行性和司法性,作为一名仲裁员和法律实务应用者,非常希望看到这样的条文。

3. 建议明确五类主体的法律定位

与PPP项目有关的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包括政府、实施机构、政府方出资代表、社会资本、项目公司等五类。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活动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政府方的审核批准、许可、监管、介入权行使等均属于行政职权活动,因此条例中应当对于政府机构的层级,实施机构和代表出资机构的职权,社会资本具备的资格与特质(是否可以为纯粹的金融机构),项目公司的特质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实施机构应当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经授权的事业单位,实践中,例如城市燃气供水等行业的部分行业管理已经下放至行业运营公司,其是否有资格成为实际机构,需要通过条例明确。笔者建议在条例的第2条【定义】或增加条款予以明确。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4. 关于PPP项目的分类规制

PPP项目的分类,可以有多种,但万变不离其衷,与规范PPP经济活动的原则理念紧密相关。笔者认为从“权利义务承担的不同”进行分类比较合理,便于管理和引导,而非按照现行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二者实际并无法律本质和经济本质的不同。当然如果非要定义,也是一种折衷。此处权利义务承担的不同,显然应从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予以分析和理解,如合同法中的总则与分则,如民法中按权利分篇,行政法可以按行政主体或行政对象分篇等,现行PPP条例的分类可以从获取收益的不同,或者风险承担的不同予以分类描述,对于此等分类之外的具有实践较大冲突的,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特别规范。如表述为“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转移资产的所有权。”

同时笔者建议在条例的第2条【定义】条款中,一并解决PPP项目分类的问题。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5. 明确五类主体的风险承担机制

政府、实施机构、出资机构、社会资本与项目公司等与PPP项目紧密关联的五类主体的风险承担原则应当予以明确。如不能建立风险承担原则,就无法对实践中存在万千表象予以分析和界定,也无法设定准确的权利义务。比如政府方作为招标采购方选择的中选人为社会资本方,社会资本方通常以设立项目公司形式进行运作,负责PPP项目的具体投资、建设和运营活动,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的范围及边界等问题需要在本条例中予以体现。笔者建议在条例第2条【定义】、第15【协议内容】等条款中明确。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6. 特别权利义务事项的明确

PPP项目中包含行政和民事之复合法律关系,已为共识之事。但如何通过立法明确法律关系后,解决复合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与义务分担,应当具体清晰。如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可撤销问题,合同的解除权问题,是基于行政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或行使解除权,抑或基于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其程序和内容不同,法律后果亦当然迥异,随之而来的还涉及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竞和问题。前述问题并非坐而论道,已经在很多项目上显露峥嵘,有非常现实之必要,也是立法的根本。笔者建议可以在第27条【终止协议】,或通过增加第49条,明确关于效力性规范的安排。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7. 完善指导目录的制定主体和程序

以制定正面清单方式明确进入PPP指导目录的,如标准规范得当,确实能起到引导PPP项目实施的效果。但应当严格规范制定主体和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例的第3条中,借鉴《政府采购法》的立法体例,从程序上具体明确指导目录的制定主体、参与主体、分级发布主体和公开程序,不致于引发多个部门制定目录的混乱。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8. 建立多级政府协调机制的法律规制

实践中,PPP项目因其涉及的区域和内容不同,经常存在多个政府主体参与一个PPP项目的问题,该种情形可能涉及上下级政府,也涉及多个平级政府,还有可能涉及上下级与平级多个政府的复杂情形,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多个行政行为与管理活动,势必带来PPP项目发起、立项、审核、监管和移交等多个行政活动,如何协调,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将带来具体项目运作的混乱。笔者建议在条例的第9条【项目发起】和第12条【实施方案的审批】中,采用授权规范的方法,具体规定多级发起主体,以及综合管理和协调主体的职权。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9. 关于政府职权义务的法定性和约定的结合

鉴于职权法定原则的需要,同时鉴于行政和民事性的双重特性,涉及到政府、实施机构、出资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需配合协调义务的内容,均应采用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在条例中予以明确,而不能仅仅依靠约定,但具体到PPP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的职权底线,做出便于项目实施的约定。这个程度和范围的把握是不同的,法条不可能规定得事无巨细,但是应当具备判断标准,如此便需要在实施方案和合同中明确政府、实施机构、出资机构的相关义务。实践中发生过代表政府的出资机构,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出资的情况。笔者建议在条例的第2条【定义】、第3条【适用对象和目录】、第10条【实施方案】、第15条【协议内容】以及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设定中,包含政府方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范内容以及法律责任条款。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10. 关于采购程序方案的强制性规制

实施方案批准后进入采购程序是PPP项目的重要里程碑阶段。实践中,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即进入采购程序,将导致采购权、采购主体、采购标的、采购内容等方面于法无据,进而令政府与社会资本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存在基本障碍,或导致中标无效的后果。故笔者建议在采购程序开展前,明确规定禁止性规范,即在条例的第13条【采购程序和方式】中,增加对采购程序的禁止性规定。

11.PPP协议签署的规范和责任明确

PPP项目设立项目公司的,通常需要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采购人(政府)与中标机构(或称中选机构)签订的合同,另一份是采购人(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的PPP合同。因此条例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在条例条文中规范哪个合同?

实践中争议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成立项目公司,社会资本对政府方应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与项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亦或是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在条例的第14条【协议签订】和第15条【协议内容】中,明确两份合同的名称、内容,并划分责任边界,并且建议在第15条【协议内容】中分别列明两个合同的规范内容。尽管实质内容相似,但是由于主体不同,责任不同,有必要分别规范。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12. 关于合作期限的起算日期的明确

这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实践中却容易含混不清,条例应该规定清楚。合作期限规定不明的,则导致项目收费权年限不清,极易产生分歧和冲突。笔者建议在条例的第16条【合作期限】中,明确合作期限的起算时间、截止时间以及延长的原则、上限。具体详见修改意见。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