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以下简称“《解释》”)引起热议,主要集中在PPP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根据《解释》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与符合其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下称“符合条件”)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上列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解释》将部分符合条件的PPP合同界定为行政协议范畴,各界相关人士从不同角度发表了一些质疑看法,有观点认为确认PPP合同为行政协议可能会成为PPP发展的掣肘。
为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适用法律,如何选择PPP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成为PPP领域专业人士探讨的问题。而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分析判断该争议的综合解决途径,更能理解和掌握《解释》的适用及影响,也为研究PPP立法提供可借鉴的建议。
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坚持“以人为本”
我国最早提出“以人为本”是春秋时期齐国名相管仲(公元前725年前后―公元前645年)在《管子》一书“霸言”篇所言:“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1]意为霸王的事业之所以有良好的开端,是以人民为根本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特别强调“以人为本、人民至上”,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2015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峰会通过到2030年“消除饥饿、取得全面性别平等、改善医疗服务和基础教育”等十七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倡议,均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观。
2020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要发生新变化,对政法机关正义维护、权利救济、安全保障、服务供给能力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强调“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表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二、PPP项目强调“以人为本”与“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理念
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公共基础设施中的项目运作模式。在该模式下,鼓励民营资本与政府部门进行合作,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及运营。联合国系统唯一的PPP专业机构,即欧洲经济委员会PPP中心,一直倡导PPP项目要坚持“以人为本”及“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理念。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经济合作与贸易司司长杰弗里·汉密尔顿先生曾谈到:“以人为本”PPP项目需要具备几个要素:能够提高公共服务的可获得性,促进社会公平;能更关注环境改善及可持续发展目标,有效应对诸如气候变化引发的城市韧性发展等问题;具有经济价值;具有可复制性并能产生规模效应;强调公众参与,能让所有利益相关方都能参与进来。”[2]
PPP项目模式起源于法国和英国,2014年在我国基础设施与公共事业领域内广泛采用。由政府方主要行使行政管理与监督权利,社会资本方承担融资、建设、运营等义务,共同合作实施项目建设运营。PPP项目模式的实施,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也存在一系列问题,导致有些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在合作中产生争议,诉至所辖法院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如何公正裁判,成为专家及争议各方关注的焦点。
《解释》的出台,使法院所辖的各类案件有了审判依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因PPP项目的复杂性,也产生了个别将《解释》出台即确定了PPP合同就是行政协议误读的声音,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分析《解释》中有关PPP项目的规定内容,有利于当前恰当适用该《解释》。
三、从“以人为本”角度理解《解释》中有关PPP项目的规定内容
(一)PPP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及受益人主体是人民大众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赋予人民当家作主及监督的权利。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明确规定:“PPP模式应有利于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让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到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改善民生中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改革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重大创新,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据此,原本就由政府承担的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转为以PPP模式提供。
《预算法》第四条规定:“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五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第六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从我国税收与财政收支两条线看,以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纳税主体,缴纳的税收,财政再行支出,进行社会财富再分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皆与人民大众息息相关。PPP模式中的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及可行性缺口补助付费模式,从本质上讲,系以人民群众付出劳动创造的社会价值为基础,从劳动人民创造的社会财富中汲取,以税收形式征收后再由财政拨付及使用者自付的方式完成付费。
政府以PPP模式承担基础设施建设与公共服务,行使政府行政管理与监督权力,政府的终极责任仍未改变,仅是改变了承担职能的模式,将政府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能转为平等主体之间履行的民商事职能,以PPP模式交由社会资本方代行。与社会资本方共同合作,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服务人民,政府是为百姓利益而为,社会资本是受托于政府,代行其相关职能及提供服务,亦是为人民大众的利益而为。政府通过与社会资本协商的方式来行使其对社会公共服务事务管理职能,政府方除享有行使行政权力外,双方平等协商合作,各司其职各尽所能,“以人为本”服务人民才是PPP模式的核心理念,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人类共同目标的永恒追求。
(二)PPP项目合同符合条件定性为行政协议相比民事合同更周延
1.从合同主体分析更适合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缔结的契约。行政协议一方为行政主体,通过实现与相对人协商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监督权力。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目的约定权利义务。民事合同中的主体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无论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还是PPP合同,其合同一方主体均为政府或代表政府的相关组织。如果PPP项目合同确认为民事合同,从主体上而言,无法确定政府行使行政职能主体的地位。
2.从合同目的分析能够满足实现行政职能
行政协议是以公法上的效果发生为目的的合同,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实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方式。行政合同从设立、履行到变更、解除都受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等公法原则的规范与约束。行政协议各方平等协商,但只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及公共利益,也可以在平等协商下根据客观情况及需要,约定适度不完全平等的权利义务内容。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各自为了自身利益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私法法律规定进行规范。
PPP项目合同是政府一方以行政主体身份代表社会公众利益行使公权力,目的是为了满足当地社会公众的各种需求。如果确认为民事合同,无法体现政府公权力行为的目的性。
3.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比行政协议更能体现保障人民利益的实现
行政协议约定内容中包括行政优益权原则,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约定内容包括行政管理、监督职能,可以根据国家法律与行政管理的需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单方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解除权利以及行政决定、执行权利。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受公平、合理、合法原则的支配,行使行政优益权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民事合同约定的是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内容,系各自自身的直接的权利与义务,不涉及其他主体。
PPP项目合同有政府方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事务,如国家征收、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为保护国家利益与防范公共事件发生时,行使行政优益权,防范国家及公共利益受损等内容。如PPP合同中约定政府方在国家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行使一票否决权、监督权、行政处罚与决定权等权利义务内容约定,即体现了人民利益的保障方式。
4.从争议解决方式及执行程序分析行政协议更高效便民
行政协议因具有行政主体履行行政职责,实现公共职能的特殊性,包括行政因素,应当依据行政法实体法与程序法选择行政审判方式解决争议。从执行程序看,行政协议可以在作出行政决定权后,直接由有行政职能权力的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民事合同的争议解决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审判庭裁判或主体各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解决。民事合同则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PPP项目合同的争议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事务因素,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程序具备合法条件后直接行使执行权力,更加高效便民。近些年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较大,如果PPP项目合同由民庭审判,因涉及行政协议内容,必将在庭审中,中止相关案件的审理,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待行政案件审结,再恢复民事庭审,造成时间与诉讼成本增加,无法体现诉讼的效率性原则,并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讼累。
《解释》制定原则之一即为了认真落实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从“以人为本”的角度理解《解释》规定的内容,才能做到精准掌握及准确适用。
5.借鉴一些国家PPP或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同比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在201-65《特许经营合同条例》及2015-899号《政府采购条例》中规定:在未约定仲裁的情况下,特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和非特定经营类的所有PPP合同应提交行政法院诉讼;意大利的《新公共合同法典》、西班牙2003《西班牙特许经营法》与2005《西班牙新公共服务特许经营风险风险分担法》均规定了PPP与特许经营协议在未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应提交行政法院诉讼。[3]德国在《反限制竞争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特许经营的条款,超过500万欧元的特许经营项目属于《反限制竞争法》规定的内容。而由于《反限制竞争法》性质上属于私法规范,因此特许经营协议属于私法合同,由私法民事法院管辖。低于500万欧元的特许经营项目,大部分主流观点认为也应由民事法院管辖争议解决。[4]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2012《标准化PF2合同》可以约定诉讼或者仲裁[5]。
一些国家PPP项目合同或者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各国应根据各自的国情、审判实践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应本国的该类合同或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解释》将部分符合条件的PPP合同界定为行政协议范畴,即是借鉴了一些国家的经验,也结合了我国的国情。
四、对《解释》规定内容的适用及影响
(一)《解释》规定内容引起一些争议的主要原因
1.多年来形成的民告官难的观念影响
《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将符合条件的PPP合同界定为行政协议引来的一些争议,可能受到存在民告官难的社会现象的影响。多年来,无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各国政府在国家治理中,因权力带来利益的诱惑,无形中在行权时会发生行政权的放大与滥用,导致某些情况下,社会公众对民告官是否能够获得公平裁决失去信心,形成民告官难的固有观念。PPP项目关系到百姓切身利益,政府方掌管行政权力的行为人一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将可能造成较大的政府公信力受毁及财产的损失,政府不得不承担责任。因此,认为选择民事合同解决争议更为妥当。
2.对行政协议相关知识了解欠缺
2015年5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首次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及符合条件的PPP合同作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日常发生的民商事纠纷较多,相关专业人士对行政协议的知识了解有些欠缺,对行政合同的概念、内涵及实践操作存在陌生感,相比对民事合同熟悉程度较高,致使形成了一些观点,倾向以民事方式解决争议的呼声高涨。因此,造成了《解释》是对PPP项目合同界定为行政协议的一些误解。
3.对PPP项目“以人为本”核心理念宣传不足
近几年,相关媒体、中介机构、专业职能部门等单位对PPP项目“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宣传存在一定偏颇。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很容易地查询及阅读PPP项目近几年的成绩,如每年的项目数量、种类、融资数额、落地数量等信息,但是少有社会公众对PPP项目满意度的评价指数、对PPP项目监督行为与结果的具体情况、社会公众对PPP项目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与采纳情况等数据的统计与宣传,致使“以人为本”的理念未真正贯彻始终。
(二)从“以人为本”角度理解《解释》规定内容的适用及影响
1.准确运用行政权力把控市场经济因素利民的导向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经济危机与分配不公积重难返,从“个人本位”转到“团体本位”,“公共利益、诚实信用、权利禁止滥用原则”逐步确立。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6]提出“看不见的手”,以市场机制推动经济发展,减少政府干预;英国另一位经济学家凯恩斯[7]提出“看得见的手”,强调国家应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主张国家采用扩张性的经济政策,强调通过增加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美国当代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8]主张自由放任资本主义,曾坦言:“花自己的钱办自己的事,最为经济;花自己的钱给别人办事,最有效率;花别人的钱为自己办事,最为浪费;花别人的钱为别人办事,最不负责任。”尽管这些观点在当时给社会经济带来了一些短期的效果,但从长远角度都引发了经济危机、经济滞胀,最终掉入恶性循环或停滞性循环的深渊。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进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经济问题,如政府职能过于宽泛,行政化比重大导致政企不分,一些官员盲目追求政绩上项目,未能分析当地内需客观情况,采取大量建设项目积累GDP的增长业绩,造成政府负债,加大金融风险隐患。《解释》的出台,强调行政协议诉讼主体的架构,社会资本方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政府方,从而倒逼政府方必须依法行政,依法依规行使行政优益权,从而确保从利民的角度出发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政府部门若被诉,法院应依据行政法与民事法律体系规范进行裁判。若无具体规定,应依据“公平原则”,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裁判,既可保障政府方权利又能很好地维护人民大众的公共利益,否则政府方就可能会承担败诉风险。《解释》中第二十五条针对行政执行权力运用的规定,以审判权力维护政府规制市场主体可能出现的一些利欲熏心、唯利是图损害人民大众利益的行为,保障政府准确运用行政权力,把控市场经济因素利民的导向。该条规定内容在这方面尤为突出,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2.以“公平公正”原则平衡PPP项目合同各方利益
公共利益涉及百姓切身利益,政府方行使行政权力,不仅要考虑社会资本方及其他相对利益方的利益,更要考虑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行政协议因主体一方为政府机关或者授权单位,履行一定行政职能,依据行政法实体法上位法,因协议具有的平等协商因素,涉及民商事因素依据民商事法律法规实体规范审理,即采取行政与民事双审判的模式,更具备逻辑上的合理性。
第三人请求权的当事人原告主体身份设置,利于百姓行权。《解释》中第五条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些主体尽管不是行政协议一方的当事人,从合同主体相对性而言,按照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约定的规范,其主体作为原告似乎欠缺逻辑性。而《解释》将该类主体列为原告,作为行政协议当事人,即为保护未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而造成相对人损害寻求解决开辟救济途径。
另外,政府方在签订、履行PPP合同过程中把控行政协议订立,保证合法有效及实际完全履行,保证合同的持续稳定性,为保护国家及公共利益依法变更、终止合同等行政行为均应合法合规,在程序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管辖的选择、行政民事协议审查、行政协议合法性与合约性审查等制度确定等内容,均体现了以“公平公正”原则平衡PPP项目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3.从“以人为本”角度理解《解释》规定内容的影响
从行政协议边界看,属于PPP行政协议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素。首先,主体要素,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是政府方(含政府授权的单位);其次,目的要素,即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订立协议之目的是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为了实现公共服务或行政管理监督权力,保障最大化地实现社会公众利益;再有,内容要素,即协议的内容须具有行政法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最后,协议应当由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协商一致。根据PPP项目合同框架体系分析,具备该四项要素的合同主要体现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批的PPP项目主合同(含PPP特许经营协议)。其他附属性如融资合同、建筑安装合同、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保险合同等等一系列合同,如果不具备这四项条件,则应当视为民事合同,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解释》中符合条件PPP项目合同的边界需要进一步明确与准确界定。不符合条件的,需做出行政庭不予立案,民事庭当立案受理的衔接机制,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解释》中第三人请求权的当事人原告主体身份设置,利于社会公众行权,但是存在该架构设置仅仅诉被告政府方,而PPP协议可能存在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如果将该主体设置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则应赋予社会公众同时提起将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均作为被告行使诉权,实现“以人为本”维权之目的。
案件管辖可以选择约定原告、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最紧密联系所在地等,但是由此会引起两审的管辖权异议,无形中又拉长了诉讼审理时间。诉讼时效的双重性,民事案件1-3年,行政案件6个月且为除斥期,无中断、中止,亦是应当关注的事项。补偿及赔偿的标准有待细化,应处理好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定性与量化标准,借助中介机构履行评估程序,以确保裁判数额公平公正。
《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解释》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加大了政府方证据收集与提交举证的责任。及时规范地取证,留存、固定、保全证据成为政府方履行合同的一项重要义务。这就要求政府方应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收集保留证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政府方签订合同时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把好专业关口,避免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形;政府方行使行政优益权,绝不可超越或滥用职权,随意解除、终止合同,应充分考量该类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有法律法规依据且应履行合规程序,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好项目后期事项,不留任何隐患。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如若发生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有审计部门的检查,纪委机关的监督,监察部门的督查,以规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在审判实践中应不断完善《解释》内容
(一)《解释》规定内容难以匹配复杂性的PPP项目
PPP项目涉及多领域、多种类的合同与协议文本,其表现形式也不仅仅是当事人签订的各类合同或者协议书,可能包括政府机关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会议通知等方式的约定,也可能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微信信息、电子签名文档等等文本形式,仅判断甄别这些文本属性就很难操作。从我国近几年PPP项目发展情况看,除现行《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外,依据的多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住建部、交通部、水利部等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指导PPP项目实施的依据。但是因该类规范性文件的位阶与PPP项目的复杂性不匹配,而且个别规范存在不统一甚至冲突等情形,且更为重要的是,很多至关重要的问题无准确的法律依据,如土地使用问题、特许权行使边界问题、项目产出验收标准、绩效考核标准等问题均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尽快制定PPP专门法律,作为该类项目争端解决的依据,实现行稳致远,规范高质量运行的目的。目前包含29条内容的《解释》规定,很难与多行业、多因素及复杂的PPP项目实践相匹配。
(二)在审判实践中完善《解释》的内容
建立相对完善的审判机制有助于“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合理”地解决PPP项目争议。因PPP项目的目的是为人民大众提供高质量满意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应树立系统性思维架构,充分认识并仔细考虑PPP项目全流程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如PPP项目本身涉及的项目报建、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融资投资、运营管理等流程,涉及财务、税收、法律、党务政务、审计监察等专业与环节,关系到基础设施与公共事业将近20多种项目类别,每一类项目各有特点。因此,该类项目应以系统论的思维模式,在项目初期通盘考虑,做到事前、事中及事后各个阶段谨慎行事。在日后的审判实践中应及时总结积累经验,进行社会调研,制定更加公平公正合理的规制依据,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
六、从“以人为本”角度裁判追求达到“无讼”境界
PPP项目具有社会性,即利他性、协作性、依赖性及高度自觉性等特征,应重视与PPP项目相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建设,提升PPP项目融资的持续性及安全性,发挥PPP项目提供公共服务的人民性特征。PPP项目相关法律与制度建设,应高度重视如何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以人为本”的最终目的。提高PPP项目争端解决的专业化水平,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而不是仅仅考虑企业的商业利润、市场份额及战略布局等因素。加强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确保PPP项目周期全过程均有公众的有效参与,包括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社区代表等相关利益各方参与PPP项目全流程监督,并建立相应实体内容制度与行权程序内容制度,确保能够务实地实施公众监督权与参与权。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存在争议,即可以非市场因素的方式解决,同时也更应当考虑其他具有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且能够确保公正的争议解决方式,达到解非息讼目的。
在PPP项目争议解决的制度建设中,即使设计出再完善的程序架构都会滞后于丰富多样的实践活动,仍会遇到各种新的问题而难以穷尽。只要秉承“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不忘初心、心系民众,PPP项目各参与方均应依规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无论以民事合同诉诸民事法庭、民商仲裁、以行政协议诉诸行政法庭等方式解决纠纷,均会发生人力、财力、时间等诉讼成本,这些花费与付出某种意义上均属于社会公众为解决纠纷而付出的代价。为了避免发生各种潜在纠纷、规避各种风险,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均应从各自角度出发,尽职尽责,在为人民大众利益的PPP事业中,共同协作,相互依赖,进而实现高度的自觉性,依法依规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达到“无讼”才是解决PPP项目争端的最高境界。应当牢记“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从切实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完善相关规制,才能实现PPP事业行稳致远,规范发展。
[1]见商务印书“万有文库”版本《管子》,1936年版,第二册第八页。
[2].第三届中国PPP论坛,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PPP中心主任杰弗里·汉密尔顿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专访的表述。http://ppp.chinadevelopment.com.cn/Pyaowen/2017/10/1181036.shtml。
[3]引自《“一带一路”国家 PPP协议争议解决机制经验借鉴》作者:田文静、高振坤、田沈媛(金杜律师事务所)。
[4]引自《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国际研讨会会议纪要》https://www.lawxp.com/statute/s1780790.html。
[5]引自内容同3。
[6].该观点出自其所著的《国富论》这部著作。
[7].该观点出自其所著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这部著作。
[8]该观点出自其所著的《资本主义与自由》这部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