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办建设函〔2023〕632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办建设函〔2023〕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和专家: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提高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我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网站(网址:http://www.mwr.gov.cn)进入首页“通知公告”栏目浏览下载有关文件,通过传真、信函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

  1.电子邮箱:zxzl@mw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市场监管处(邮政编码 100053),信封请注明“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3.传真:010-63202571。

  水利部办公厅

  2023年7月17日

附件:

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表

附件1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 加强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以下分别简称《基础目录》《基础清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推进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承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的配套实施办法,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负责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

第五条 【社会参与】支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信用档案,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引导全行业增强诚信意识。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认定和归集

第六条【纳入范围】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基础目录》。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基础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信用信息使用。

第七条【信息分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

失信信息是指对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其他信用信息是指除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外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具有影响的信息,包括行政管理信息、资质资格信息、信用管理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表彰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业绩信息、破产重组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八条【信息归集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修复的统一平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归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产生及获取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是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修复的统一平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建立健全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及时归集本地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产生和获取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保障信用信息认定、报送、修复等流程线上运行,配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九条【信用档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相关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场主体自主填报等方式归集形成,并同步推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主填报并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其中基础信息、资质资格信息、信用管理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表彰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业绩信息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合同履约信息等一经公示,原则上不得撤回或修改。确需撤回或修改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前后信息同时予以公示。

第十条【失信信息认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认定失信信息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判决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信息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认定相关失信信息。认定失信信息应与行政处罚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失信信息报送】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认定失信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失信信息逐级报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将相关失信信息同步推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由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同步推送其他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相关网站或平台。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认定的失信信息,直接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录入。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共享

第十二条【公示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遵循合法、必要原则,信息公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示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和公示】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时,应标注信息来源、更新时间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示期限】基础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长期。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3年。其中:

(一)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 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 年;

(二)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1 年,最长公示期限为2 年;

(三) 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1 年,最长公示期限为3 年;

(四) 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1 年。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最短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1年,最长公示期限为自认定之日起3年。

行政处罚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示。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影响期限】为便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归集但不予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设置影响期限,自相关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最短影响期限为3个月 ,最长影响期限为1 年。

第十七条 【附带期限】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或影响期限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变更撤销】失信信息认定依据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认定单位应自失信信息变更或撤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完成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除、调整或取消公示相关失信信息。

第十九条【互联互通】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保障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信息推送和共享机制,确保失信信息同步公示、同步更新,实现失信信息“一口归集、全国共享”。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加快与同级人民政府信用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等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及时推送相关失信信息。

第四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第二十条【列入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列入水利建设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资格,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营业范围承揽业务,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三)因发生违法转包或分包、出借资质证书,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四)因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或串通投标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因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六)从事招标代理中因泄露应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出具失实报告,或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

(九)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前款第(二)、(三)、(五)项所称“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作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应按照以下程序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告知。认定单位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预先告知书》,载明列入理由、依据、管理措施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陈述与申辩。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被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定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终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程序。

(三)决定与送达。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出具并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载明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期限、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四)公示。认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按规定予以公示,记入有关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五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二条【应用范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近3年无失信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中,适用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水利工程项目招标等公共资源交易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评比表彰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失信惩戒一般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依照《基础清单》以及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五条【重点监管措施】对存在失信信息且处于公示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中进行重点审查,限制享受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

(四)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处于公示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实施相应的市场禁入、行业禁入或任职资格限制;

(二)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水利基础设施特许经营;

(三)限制享受优惠政策,不得作为水利相关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不得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诚信的便利措施;

(四)撤销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相关荣誉、评选的结果,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信用承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规范应用信用承诺,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间或近3年曾经作出过虚假承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联合惩戒】对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处于公示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要求对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九条【修复定义】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修复,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按规定审核同意后,在原公示期限或影响期限届满前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第三十条【修复权利】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失信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失信信息修复。

第三十一条【修复条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或影响期限;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修复程序】信用信息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向认定单位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书,说明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情况,并附信用承诺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认定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认定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同意修复失信信息的,应说明理由。

(四)修复。对于同意修复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自作出修复决定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决定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自收到修复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除或终止公示相关信息,终止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三条虚假承诺惩戒措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认定单位记入其信用档案,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示3年 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该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失信惩戒终止条件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对相关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重点监管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信息安全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要按照保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三十六条【个人隐私保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基础目录》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异议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其失信信息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内容、期限等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单位或采集单位提交书面申诉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单位应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完成信息报送。

第三十八条 【司法救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认定单位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督促指导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或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示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的,可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造假惩处措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中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工作人员的监督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19〕3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