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级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交港航字〔2022〕75号


江西省高等级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高等级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高等级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高等级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以外的高等级高等级航道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航道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四条 航道养护应遵循分类养护、突出重点、安全畅通、绿色高效的原则。例行养护坚持周期性养护与预防性养护相结合,专项养护按照长远规划、分年实施的原则统筹安排。

以打造建好、管好、养好、运好“四好”航道为目标,按照航道基础设施数字化、航道养护专业化、航道运行高效化、航道服务优质化、航道管理精细化等“五化”工作要求不断提高全省高等级航道管理水平,探索建立高等级航道管养江西模式。

第五条 高等级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统称“省厅”)主管全省高等级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高等级航道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省中心”)负责全省高等级航道养护管理事务性工作。

各区域航道事务中心和船闸通航中心(以下统称“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具体承担所辖高等级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工作。

第六条 高等级航道养护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预算安排以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筹集航道养护和应急抢通资金。

高等级航道年度养护经费(含例行养护经费、专项养护经费和应急抢通经费)由省中心、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编入年度部门预算。

高等级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 高等级航道养护工作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施。推进智慧航道发展,推进航道基础设施信息数字化,推广应用电子航道图,推进运行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推广重要航段航标、水位测量设施应用遥测遥控遥报新技术,推动航道数字化感知监测覆盖,实行船闸运行状态实时监控,构建内河高等级航道感知网络。

第八条 积极推进高等级航道养护市场化,鼓励养护实施单位向市场购买服务。采取市场化养护的,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实施单位,做好监督及质量核验,并加强养护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二章  养护计划与预算

第九条 各区域中心根据全省高等级航道现状条件、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航道养护发展需要,提出各自辖区内养护目标、工作重点、养护工程内容、相应保障措施和资金需求报省中心汇总,由省中心编制专项养护工程五年项目库,报省厅批准后实施。根据高等级航道养护需要和发展实际,可适时对项目库进行调整。

第十条 省中心应当统筹全省高等级航道年度养护计划编制工作,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负责所辖范围高等级航道养护计划编制并上报省中心初审、汇总,报省厅批准。

高等级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工作量、生产安全、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

第十一条 省中心、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应当根据批准的高等级航道年度养护计划和财政有关要求编制高等级航道年度养护预算,按相关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当养护计划与预算安排不一致时,省中心、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应根据批准的年度养护预算对航道年度养护计划进行调整,并按原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等级年度航道养护预算含例行养护预算和专项养护工程预算两部分内容。省中心应当根据批准的航道年度养护计划和财政有关要求编制航道年度养护预算,按相关程序申报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实施。

例行养护预算实行与航道里程、性质、现状等级等要素相结合的定额化管理制度。

要求列入年度养护计划的专项养护工程原则上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第十四条 专项养护工程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时做好审计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例行养护

第十五条 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应根据高等级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等要求,组织实施例行养护工作,保障高等级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管理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各区域中心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实施航道养护。航道例行养护作业可由各区域中心承担,不具备承担养护作业条件的区域中心,其管辖范围内养护作业应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作业单位。

第十七条 各区域中心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科学编制航标配布图,报省中心批准后组织实施。做好航标的设置、调整、检查、保养及维护,做到航标位置准确、颜色鲜明、灯光明亮、结构完整、稳定可靠。

第十八条 航标检查内容和周期应当符合《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内河航标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立航标异动报告制度。航道突变或航道内出现新的碍航物时,应立即采取调标措施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应根据航道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航标。

第十九条 各区域中心应加强航道综合巡查,高等级航道养护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并按航次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处理到位。

 已建立数字航道的航段,航道巡查应采用现场检查与电子巡查相结合方式,现场检查周期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探索开展无人机巡航,逐步替代传统型巡航方式。

第二十条 建立高等级航道水下断面监测、水位测报公告等相关制度,结合监测情况适时开展航道河床演变研究分析。

第二十一条 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所属的区域中心应当提前通报当地交通运输(海事)执法机构,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的通航维护尺度。

第二十二条 各船闸中心应当做好通航建筑物日常监测、养护等工作,保障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通航建筑物养护已有管理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专项养护

第二十三条 高等级航道专项养护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长河段航道图测绘;

(二)单滩疏浚工程量20万立方以上的养护疏浚;

(三)投资在400万元以上航道整治建筑物维修和信息化系统维护;

(四)大型障碍物清除;

(五)航道研究分析;

(六)其它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集中作业的养护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专项养护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养护技术方案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一阶段设计文件,其中特别复杂的,可做二阶段设计。

技术方案或设计文件由省厅审批,对于较为复杂的专项养护项目可以邀请专家参加评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类专项养护项目可参照水运工程监理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养护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事项按程序进行采购。

第二十七条 高等级航道专项养护项目完工后,省中心应组织相关单位人员、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实行交工、竣工合并验收制。

专项养护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归档要求。

第二十八条 高等级航道专项养护项目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实施完成,项目完成符合技术方案或设计要求,项目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五章  应急抢通

第二十九条 省中心应当制定高等级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厅审批并公布。各区域中心、船闸中心应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引起的航道灾情及高等级航道突发事件等航道应急事项,应当按应急事件管理要求及时上报。

第三十条 因台风、暴雨、洪水、干旱、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事故或其他因素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等情况,短期内可能造成大量船舶阻塞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和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抢通。

第三十一条 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应当保留高等级航道应急抢通工程的相关影像、文字、图纸等资料。省中心应按照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要求做好内河高等级航道抢通补助资金申请材料整理、上报工作。

第三十发生航道突发事件需要实施航道应急抢通项目的,可由省中心及其所属的承担应急抢通职能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实施条件的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实施单位。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省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所辖高等级航道的维护范围、维护尺度、通航建筑物停航复航安排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高等级航道主要浅滩水深信息应当每日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所属的区域中心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当地交通运输(海事)执法机构收到通报后应发布相应的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三十五条 通航建筑物停航检修应当报经省中心同意并提前30天向社会公告。同时抄送省厅及当地港航、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等其他相关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高等级航道养护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要求进行年度技术考核,实行分类考核。例行养护技术考核以现场检查、定期抽查结果作为主要依据,专项养护工程技术考核以验收结果为主要依据。

省厅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高等级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中心应当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对全省高等级航道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核查。

各区域中心和船闸中心应当所辖高等级航道养护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技术核查。

省中心应建立养护技术考核奖惩机制。对考核优秀单位,予以适当奖励。对年度技术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取消各级评优资格,并依规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区域中心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省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高等级航道,主要是指现有的和规划建设为可通航千吨 级船舶的三级以上航道,个别地区的航道受条件限制为可通航五百吨级船舶的四级航道。

第四十条 进出军事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办法。其他单位的专用航道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为改善或提高航道通航条件而采取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