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 授权运营,促进一体化数据市场培育,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助力 我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 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 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要 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 源授权运营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基于数据加工形成的,可满足 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 (二)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 2 — 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 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三)实施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授权模 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四)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 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五)开发主体,是指依场景开发公共数据资源,形成数据 产品和服务,满足市场需求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模式原则上以整体 授权为主,由实施机构进行综合性整体授权。确有需要的,可按 程序由实施机构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开展分领域授权,或者按照 “一场景一授权”方式开展依场景授权。 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区公共 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制度规则、 标准规范,强化数据资源整合,提升数据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公 共数据资源规模化应用效应。 自治区本级实施机构由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报请自治区人 民政府确定,负责组织开展自治区本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 作;按照集约化原则,建设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以— 3 — 下简称“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构建全区一体化授权运营体 系;对各级实施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业 务培训。 各地(州、市)数据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确定本级实施机构,指导、监督本级实施机构依托自治区授权运 营系统开展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县(市、区)确 需开展授权运营的,由所在地(州、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实施。 第七条 运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 人员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二)依托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 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可面向市场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三)引入开发主体,共同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挖掘公共 数据资源应用价值。 (四)可依托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配套建设用于公共数据资 源开发利用的技术工具,提高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能力。 第八条 数据提供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的源 头治理,提升数据质量;按程序提供可增值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 资源,防范数据泄密风险。 第九条 发改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数据产品和 服务的定价政策,监督政策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将— 4 — 符合规定的公共数据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发改、工信、财政、市场监管、审计、国资、金融监管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工信、司法等部门建立数据知 识产权保护制度,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自治区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网信、公安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章 授权程序 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按照实施方案编制、运营机 构遴选、运营协议签订等程序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各级实施机构在本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 照国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相关要求, 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专家对授权运营 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社会需求、市场规模、预期成效、风 险防控等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由数据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按 “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审议通过后实施。经审定同意的实施 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按原流程重 新报请审议同意。 各地(州、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将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于 10 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备案。— 5 —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 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 择运营机构。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独立或会同本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依法选定的运 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协议”)。 运营协议签订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应做好全区各类运营协议的备案管理, 加强对运营协议执行情况的动态跟踪。 第十六条 运营协议应按照国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 施规范(试行)》有关内容执行,明确授权运营相关方权利义务、 授权范围、运营期限、资产权属、收益分配、安全要求、退出机 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相关规定终止或撤销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及 时撤销运营机构在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中的相关权限,评估已发 布数据产品和服务运营的有效性;暂停或下架存在安全风险等情 形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退出的运营机构应配合实施机构做好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 及运营相关的交接工作。 第四章 运营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实施机构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数据资 源服务平台建设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采用安全可信流通技术,— 6 — 确保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已建或在建的授权运营系统,应纳入全区一体化授权运营体 系,统一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开发主体入驻、数据资源开发利 用、安全责任等规范;引入符合条件的开发主体入驻自治区授权 运营系统,充分发挥其资源和技术优势,共同挖掘公共数据资源 应用价值。 相关规范由实施机构征求本级数据主管部门等意见,审核同 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征集汇总应用场景,提交实施机构会同 相关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应用场景,由运营机构在自治区授权 运营系统发布。 基于发布的应用场景,按照“一场景一审核”原则,运营机 构向数据提供单位申请数据资源;审核通过后,使用经抽样、脱 敏后的样例数据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需与开发主体合作开发的,双方签订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合作 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数据产品 和服务,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 (试行)》要求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 务,在发布前应由运营机构提供产品开发逻辑和合规评估报告等— 7 — 内容报请本级实施机构、数据提供单位进行合规审核。 合规审核包括数据来源、敏感数据脱敏、访问控制、关联主 体授权配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自治区有关价 格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授权运营各参与方将开发形成的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接受 数据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数据交易流通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数据产品和服务使用前,运营机构应与使用方 签订使用协议,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交付方式、计价方式、使 用场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安全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数据产品和服务调用时,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需要获得数据指向的个人、企业授权同意。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 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 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鼓励开发主体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 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 提升数据质量,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技术支撑— 8 — 保障和数据安全管理,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 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的内控审计。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 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 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并于每 一年度结束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 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并于每一年度结 束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违反授权运营相关协议的,由本级数据 主管部门责成实施机构指导运营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实施 机构有权暂停提供数据,待问题整改完成后,重新恢复提供数据; 运营机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相关方责任。 参与授权运营的各相关主体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侵 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鼓励和保护干 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同时坚 决防止以数谋私。— 9 — 开展授权运营应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 化不当操作带来的安全隐患,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驻疆单位在自治区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 权运营,适用本细则;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 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可参考本细则有关程序要求 授权使用,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 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 2025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有效 期 2 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自治区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管理有新规定的,根据情况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