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邢台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邢台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共交通、运输、通信、教育、医疗、康养、邮政和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根据本市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邢台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规定所称公共数据。

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等情形,以及涉及公共数据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及其相关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资源除外。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分级分类、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数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各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使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跨域合作,推动公共数据标准统一,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发挥公共数据在“数字政府”和市域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市数据局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云、政务网络等基础设施,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利用统一基础设施,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各级政务部门已经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入统一基础设施。国家、省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本市支持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系统上云工作,鼓励接入本市云平台,禁止接入境外云平台或者将公共数据存储在境外服务器。

第九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市公共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

各级政务部门依托全市统一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不再单独建设公共数据平台。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鼓励县(市、区) 依托市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运营工作。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十二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市、县两级公共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指导全市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应当依据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本单位全部非涉密公共数据编制形成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县(市、区)政务部门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形成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清单,指导本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并报本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县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照服务范围和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数据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部门、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设部门,组织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和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基础数据资源包括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社会信用数据等公共数据资源。

主题数据资源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按照经济运行、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退役优抚、应急指挥等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章 数据汇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开展内部信息系统整合,规范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维护程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采集公共数据应当包含被采集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等关键标识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政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十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汇聚规范。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可共享数据和可开放数据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

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汇聚工作。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本系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基础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对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叠加,汇聚形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第十九条 主题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其他公共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本区域公共数据归集工作,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全市公共数据平台基础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等。

第二十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单位的共享和开放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更新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中的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建立数据质量校核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数据使用方对共享或者开放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方予以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等标准体系,按照质量标准检查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数据,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收到整改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更正。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共享类型。

  • 可提供给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 可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无条件共享。

(五)市数据主管部门及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数据。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依法经脱敏等处理后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本市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规则,由市数据局会同各级政务部门制定。

(七)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件处置需要,及时将有条件共享或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临时性调整为无条件共享或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使用其他有关单位的公共数据。

对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直接提供数据。对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市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申请中需要说明数据使用用途,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至数据提供部门,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数据主管部门作出回复。同意共享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数据需求部门提供数据;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从市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数据,应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手段获取的电子材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二十六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跨层级、跨地区共享需求,应当通过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向上级数据主管部门申请获取。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国家或省级平台相关公共数据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获取。

第五章 数据开放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邢台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建设。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通过邢台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开放公共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使用需求等,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经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保密审查后,将公共数据开放清单通过开放平台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优质、便民的原则。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数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和应用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依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与申请的使用用途保持一致,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开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依法依规推动公共数据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的开发应用。

公共数据的开发应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针对特定范围的公共数据的开发应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市数据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共数据开发应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做好公共数据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

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公共数据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在农业、工业、教育、医疗卫生、能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和金融等领域开发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流通、交易、应用开发规则和运营流程。

三十三条 公共数据使用主体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使用主体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公共数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共数据使用协议约定的,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法或者按照约定采取限制或者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等措施并可以在公共数据平台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安全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和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数据安全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三)加强数据安全常态化监测和技术防护,及时监测、发现、处置异常行为,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四)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系统)建设或运维时,应当对第三方进行安全审计,详细记录审计的执行情况。对复制、导出、脱敏、销毁数据等可能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以及可能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具体应用场景,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三十六条 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公共数据采集、处理过程中,对重要信息、个人隐私数据、敏感数据,应当采取数据脱敏或加密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政务信息系统实行登记管理。各级政务部门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向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安全保障等工作开展评估,提升公共数据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数据安全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四十一条 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数据主管部门或者各区县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妨碍将本部门、本单位业务系统迁入政务云平台和统一电子政务网络,或者采取技术措施导致连接不畅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向市数据平台提供数据;向市数据平台提供的数据与本部门、本单位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者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从市数据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其他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职责的其他行为。

(六)由拒不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或者对提供的不符合数据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拒不进行整改、核实、更正;

(七)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使用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数据,未遵守数据使用安全规定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危害信息安全事件的;

(四)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

(五)滥用相关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共数据使用协议约定使用公共数据;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共数据使用协议约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八)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四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区县数据主管部门、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关数据、政务数据、隐私信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需要获取、使用公共数据以外的社会数据的,应当对社会数据承担保密义务,对重要信息、个人隐私数据、敏感数据,应当采取数据脱敏或加密等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数据提供者予以补偿。

四十五条 对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使用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或本省对公共数据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