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5年6月17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技人才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条件保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进新时代高水平科技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建立健全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到产业化发展的科技创新链条,进一步完善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的创新生态。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优秀科技创新成果产出和转化,支持开展科技创新成果竞赛活动,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为支撑、其他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市科学技术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把科技创新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安全治理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水平,构建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体系。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全市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工作,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有机衔接、有效融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等。支持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出资,与省、市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承担各类基础研究项目。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基金、委托研究开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捐赠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加强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学科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培养基础研究人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完善科技基础设施,推动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和应用研究平台建设,加强原创性、引领性科研攻关。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以科技创新为引领,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高端化工、汽车、航空航天、清洁能源、生物医药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新一代核能、生命科学、深海空天、人工智能、人形机器人、新型电子材料等领域原创性、颠覆性技术突破,支撑引领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海洋科技源头创新,提升海洋科技成果供给能力, 优化海洋科技创新政策环境, 激发海洋科技创新活力,服务引领现代海洋城市发展。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式发展,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平台、资金一体化配置,建立健全有组织科研项目实施机制,综合运用择优支持、“揭榜挂帅”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攻关,提高科研攻关质效。

引导链主企业、骨干企业围绕烟台市产业链技术攻关导向清单,加强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和“卡脖子”技术协同攻关。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攻关。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强化人员、经费、平台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市外科技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提升科技创新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等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业化、特色化技术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建立健全跨区域科技资源流动机制,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化、国际化配置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秀科技成果征集、发布,推动各类科技成果特别是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进入技术市场开展交易。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设立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建立健全职称评定和内部分配制度,对做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支持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技术转移服务人才。

第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将收入其余部分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等工作。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对本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坚持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加快构建政府、企业、投融资机构和其他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全面准确反映科技成果价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的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促进其落地转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措施,鼓励依法优先采购科技成果和创新产品,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重大市场应用前景的,可以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各级科技攻关任务,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企业是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制定本企业的科技创新计划,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专精特新、瞪羚、独角兽等企业的成长培育机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链式发展,引导和支持多元化投资主体创办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科技产业园等孵化载体,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服务,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推动孵化载体特色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将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规定转型为孵化载体。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研发财政补助制度,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鼓励企业强化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设研究院、研发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逐步提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比例。

鼓励企业牵头组建或者联合建立创新联合体、产学研平台,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企业在增加研发投入、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核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财政支持。

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开展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等全员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品牌建设,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支持企业依法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制造业市管国有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营业收入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并逐步增长至百分之四以上,重点制造业企业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以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推动民营企业将科技创新作为核心竞争力,激发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引导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围绕产业链布局实验室、技术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平台,构建结构合理、定位准确、机制灵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支持和推动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高水平建设市重点实验室。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支持国家实验室(基地)在本市布局建设。

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市重点实验室应当强化任务导向,创新管理与运营机制,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产出重大科技创新成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规范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健全完善设立、建设、运营、考核、退出等机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分类绩效评价体系,突出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对承担政府重大任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和以创新绩效为核心的中长期综合评价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将绩效结果作为机构存续、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综合协调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制定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推动本地区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动态管理等工作。

举办单位是新型研发机构的具体指导或者牵头建设单位,按照“谁举办、谁负责,谁设立、谁撤销”的原则,负责新型研发机构的设立、撤销、绩效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在举办单位投入的基础上,吸引企业、金融与社会资本、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共同投入。

支持新型研发机构通过基金、社会捐赠、技术入股、成果交易等方式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通过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承接科研项目等扩大收入来源。

第三十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

第三十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实行市场化收入分配制度,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创新能力和创新绩效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人员以项目合作等方式在新型研发机构兼职开展技术研发和服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获得薪酬。间接经费的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纳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支持和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市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享有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绩效考核与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党管人才的原则,制定和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重点领域发展需求,完善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支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才发展政策,对本土人才与引进人才实施一体支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完善人才引进政策,采取全职引进、柔性引进等措施,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市场化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推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共引共用等模式,定制化引进急需紧缺专业人才,优化科技人才创新生态。

支持“人才飞地”建设,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人才飞地”及其引进的全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与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及其人员同等待遇。

鼓励在境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完善外籍人才管理与服务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科技人才。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高水平科技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畅通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渠道。

扩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用人自主权,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科技人才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才经本单位同意,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签订协议离岗创办企业,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取得的业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职称评定、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分类、多维度的科技人才评价机制,完善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建立对基础研究人才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或者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技人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国有企业应当强化核心关键人才薪酬激励,对“高精尖缺”科技领军人才和其他国内外顶尖稀缺技术技能人才,可参考同类可比市场薪酬价位较高水平,采取“一人一议”的协议薪酬分配办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收入分配和职称评定向从事基础研究并取得重大创新成果的科技人才倾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技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提供支持,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定位和优势,统筹科技资源区域空间布局,强化跨区域科技创新互动,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构建区域协同创新体系,加快建设高水平国家创新型城市。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开发区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和政策供给,支持开发区布局建设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创新高地。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加强政策、技术、人才、资本、服务等要素资源的供给,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全面融入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进先行先试改革,促进创新资源集聚和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在前沿技术创新、高精尖产业发展方面走在前列。

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以经略海洋战略需求和海洋应用场景为导向,加快推动陆域优势技术向海洋拓展。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应当突出区域特色产业,加快提升建设水平,在农业全产业链创新上开展示范。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支持有条件的区(市)创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融入国家、省重大战略,积极推进与黄河流域、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东北地区、济青都市圈等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推动烟台-大连双城联动,支持各类创新要素集聚和互动。

建立健全与省级以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直属企业等的合作机制,争取国家、省更多科技创新资源在本市布局,推动重大科研项目联合实施、研究开发平台共建、科技成果共享。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加强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策源地。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参与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参加国际科技组织,参与或者举办学术会议、科技培训、创新创业大赛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参与、发起组织实施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等。

支持中日韩创新合作中心和长岛综合试验区零碳海岛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海外研发中心、海外科技孵化器、联合实验室、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促进国际人才交流、技术对接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依法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全链条的金融支持体系,推动科技融资模式创新,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引导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补助、奖励、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促进金融资本积极投入科技创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科技资金投入方式,通过股权投资等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吸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早期、小型、长期和硬科技项目投资力度。

第五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资源培育机制,加强分类指导,推动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鼓励科技型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科技创新债券。

第五十四条  鼓励银行机构畅通融资渠道,优化业务审批流程,创新推出支持科技创新活动的专属信贷产品,积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服务。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科技型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保险品种,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数据安全以及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健全财政性科技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改进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使用方式,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财政性科技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以及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优化项目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深化科技评价制度改革,坚持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核心的科技评价导向,根据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等科研活动的特点,构建多元化评价体系和标准,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和科技成果等进行分类评价。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建立健全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技伦理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科技伦理认知。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主动研判、及时化解存在的伦理风险。

第六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和修复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追求真理、勇攀高峰,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创造良好科学研究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按照科研活动规范,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章  条件保障

第六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技创新规划。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加强科技创新统计制度贯彻落实,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和分析。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决策前,咨询科技、产业、法律等领域专家意见,扩大公众参与。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六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深化科技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扩大科学技术人员自主权,推动实施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科研负担。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整合科技研发资源,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综合性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等开放共享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服务。发挥创新券在科技资源共享等科技服务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等科技创新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等向社会开放自有的科技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六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科技服务市场主体,引进和培养科技服务人才,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委托给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承担。

第六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培训和侵权风险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六十九条  对探索性强、研究风险高的科技项目,原始科研记录等证明科技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